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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小微企业融资担保 代偿补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有效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基金作用切实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6号)、《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对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实施降费奖补政策的通知》(财建〔2018〕547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进一步支持实体经济企业健康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渝府办发〔2019〕1号)等文件精神,加强我市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代偿补偿资金(以下简称“代偿补偿资金”)管理,充分发挥财政资金导向和放大作用,有效缓解小微企业、“三农”和创业创新等普惠领域融资难、融资贵问题,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支持我市融资担保机构、银行业金融机构与国家融资担保基金合作,逐步建立中央、市级、区县风险分担机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代偿补偿资金来源包括中央、市、区县(自治县)财政预算资金,代偿补偿资金产生的收益及追偿款项等。建立代偿补偿资金持续补充机制,根据代偿补偿支出情况和融资担保规模及时补充,所需资金纳入财政年度预算安排。

第三条  代偿补偿资金用于融资担保公司对在我市依法注册登记的小微企业、“三农”和创业创新主体,以及符合条件的战略新兴产业企业提供单户贷款授信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担保的代偿补偿。代偿补偿资金支持范围不包括房地产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个人购房或购车等消费提交的担保贷款业务,不包括对投资机构、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小额贷款公司、信托公司、资产公司等机构的担保贷款业务。

小微企业,是指符合《统计上大中小微企业划分办法(2017)》(国统字〔2017〕213号)和《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号)规定的小型、微型企业等,包括个体工商户、小微企业主。

“三农”市场主体包括重庆市辖区内“农、林、牧、渔业”及其加工企业,以及农户、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等。

创业创新主体,主要包括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刑满释放人员、高校毕业生、化解过剩产能企业职工和失业人员、返乡创业农民工、网络商户、建档立卡贫困人口、科研人员、归国和外籍人才。以及为创业创新提供支撑的科技园区、农村“双创”园区(基地)、孵化机构和众创空间、“互联网+”创新创业服务体系和创新创业公共服务平台,以及高校科研院所、科技型企业、“专精特新”中小企业等载体。

战略性新兴产业,是指《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三五”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规划的通知》(国发〔2016〕67号)明确的范围,并根据国家政策实时调整。

第四条  市财政局委托国家融资担保基金市级合作机构作为“代偿补偿资金”托管机构。托管机构设立“代偿补偿”专户,实施封闭管理,并按规定拨付补偿资金等。

第五条  托管机构应加强风险管理,及时跟踪与其签订合作协议的融资担保公司、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开展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强化风险识别,加强风险管控。

第六条  代偿补偿资金使用管理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普惠高效、风险共担、依法合规”的原则,并实行绩效管理。

第二章  代偿补偿资金的管理职责

第七条  市财政局是代偿补偿资金的主管部门,对代偿补偿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代偿补偿资金的相关制度性文件;

(二)编制代偿补偿资金年度预算;

(三)审核、监督托管机构对代偿补偿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与托管机构签订《委托管理协议》,对托管机构、合作银行及担保公司进行年度考核;

(五)组织开展资金绩效评价;

(六)职责范围内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八条  托管机构受市财政局委托,对代偿补偿资金进行日常运营及管理,承担下列具体职责:

(一)负责代偿补偿资金的日常运营及管理,对代偿补偿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在确保安全性的前提下进行管理运营,不得用于股票、期货、房地产等高风险投资以及捐赠、赞助等支出;

(二)负责建立维护代偿补偿资金信息管理系统,制定代偿补偿操作流程,对纳入代偿补偿资金的项目进行受理、审核及代偿补偿资金的划拨、回收;

(三)建立《小微企业融资担保项目库》、《不良贷款项目库》、《不良贷款风险补偿项目库》、《不良贷款清偿项目库》等信息库;

(四)建立信用评级机制。对信用评级较低的金融机构不予纳入合作范围,并定期对合作机构的违约风险进行评价,建立出现合作机构评级下降、波动较大等情况的应对机制;

(五)督促合作机构及时处置不良贷款,并审核处置情况;

(六)负责风险补偿回款审核,复核合作机构已补偿不良贷款项目的核销,并做好回款和核销台账;

(七)负责建立和维护涉及代偿补偿的银行、担保、企业名单及不良贷款额度审核,保护合作机构、客户信息安全;

(八)编制并报送代偿补偿资金管理和使用工作报告,按季度、年度及时向市财政局专题报告代偿补偿资金运营管理情况;

(九)遇重大事项,及时请示报告市财政局;

(十)职责范围内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三章  合作机构的条件与责任

第九条  与国家融资担保基金市级合作机构签订合作协议的融资担保机构(以下简称合作担保机构)应具备的条件:

(一)注册地在重庆市,依法设立、合规经营;

(二)担保项目符合国家及我市政策规定,服务重庆经济发展;

(三)公司治理机制完善,有适应融资担保业务发展的专业队伍;

(四)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具备较强经营管理能力和清收能力,账务处理清晰、业务管理规范、风险控制能力强,对担保项目具有完善的事前评估、事中监控、事后追偿及处理机制。

(五)近三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县级以上行政部门的处罚;

(六)坚守支小支农融资担保主业,逐步提高支小支农担保业务规模和占比,支小支农业务占比原则上不低于全部担保金额的80%,其中单户担保金额 500万元及以下的占比原则上不低于 50%;逐步降低支小支农业务担保费率,其中,对单户担保金额500万元及以下的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收取的担保费率原则上不超过 1%,对单户担保金额500万元以上的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收取的担保费率原则上不超过1.5%。

第十条  纳入国家融资担保基金合作体系的银行机构应具备的条件:

(一)依法设立、合规经营,贷款项目符合国家及我市政策规定,服务重庆经济发展;

(二)信贷审批流程规范,风险防控能力强,拥有专业的服务团队和适用的小微企业贷款产品;

(三)银行机构应按国家相关规定综合控制贷款利率,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贷款按照国办发〔2019〕6号文的要求,原则上承担不低于20%风险责任。

第十一条  合作担保机构及纳入国家融资担保基金合作体系的银行机构的责任:

(一)负责项目的申报入库,将拟发放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担保贷款,向代偿补偿资金信息管理系统进行入库申报,经托管机构审核通过后纳入代偿补偿范围,并对项目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负责;

(二)负责项目的日常管理,勤勉尽责的履行贷前贷中贷后管理责任,及时发现、处置风险苗头;

(三)负责按规定申请代偿补偿资金,积极开展已补偿项目的处置工作,收回资金按照规定比例和时限及时返还代偿补偿资金,并做好台账管理;

(四)负责对经尽责清收确定无法收回的已补偿不良贷款项目,按规定及时办理核销;

(五)配合市财政局及托管机构做好各项审计、监督、绩效评价等工作;

(六)职责范围内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四章  代偿补偿的条件和标准

第十二条  申请纳入代偿补偿范围的融资担保贷款业务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合作担保机构或托管机构直接开展的担保贷款项目;

(二)贷款主体为在重庆市境内注册登记的小微企业、“三农”、创业创新等市场主体,或符合条件的战略性新兴产业;

(三)单户贷款风险本金损失总额累计不超过1000万元;

(四)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

(五)单笔担保贷款原担保费率不高于2%,银行贷款利率可在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基础上加点,加点不超过250个基点。

第十三条  出现以下情形的,资金不予代偿补偿: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代偿补偿条件的;

(二)担保项目代偿系托管机构、合作担保机构违规操作,未尽到应有的风险识别、控制责任所致,或者存在人为操作风险、道德风险,恶意套取代偿补偿资金的;

(三)已纳入其他中央、市级贷款补偿政策范围的;

(四)银行等债权人存在恶意转嫁风险、违法违规发放贷款、通过额外收取保证金、延迟放款、扣存贷款等方式变相转嫁风险的。

第十四条  风险分担比例。

合作担保机构与托管机构合作开展的纳入代偿补偿范围的业务产生的风险本金损失,构建以“4222”(合作担保机构40%、国家融资担保基金20%、银行20%、代偿补偿资金及托管机构20%)方式为主的分担机制。对于代偿补偿资金与托管机构共同承担的20%部分,由托管机构按程序履行代偿责任后,向代偿补偿资金进行补偿申报,代偿补偿资金再按程序对托管机构分担代偿责任部分的80%予以补偿。

对托管机构直接开展的纳入代偿补偿范围的担保业务产生的风险本金损失,构建以“4222”(托管机构40%、国家融资担保基金20%、银行20%、代偿补偿资金20%)方式为主的分担机制。托管机构履行代偿责任后,按程序向代偿补偿资金进行补偿申报。代偿补偿资金应承担部分,市、区县(自治县)财政局暂按照5:5比例进行分担,根据借款方注册所在地原则,区县(自治县)财政应承担部分由代偿补偿资金池中市级资金先行垫付,并通过市、区县(自治县)结算上解。

第十五条  单个合作担保机构当年代偿率超过3%至5%的部分,代偿补偿资金按原比例的50%予以补偿;代偿率超过5%的部分,代偿补偿资金不予补偿。

第五章  代偿补偿的流程

第十六条  项目入库。合作担保机构及托管机构将符合条件的项目进行系统录入,托管机构确认该笔担保贷款是否属于代偿补偿范围,并推送至项目借款方注册所在地区县(自治县)财政局,初审工作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区县(自治县)财政局对企业注册所在地等信息进行复核,在系统中进行确认,复核工作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七条  合作担保机构申报。对合作担保机构已履行代偿责任且录入代偿补偿资金信息管理系统的项目,由合作担保机构向托管机构进行代偿申报。

合作担保机构申请代偿补偿需向托管机构提交基础材料、借贷材料、催收材料、其他相关资料等,具体资料清单由托管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托管机构代偿。托管机构收到合作担保机构以及托管机构直保项目的代偿申请相关材料后,按规定做好审核工作,对符合条件的项目用其自有资金予以代偿,并按规定向国家融资担保基金及代偿补偿资金进行补偿申报。

第十九条  代偿补偿资金垫付。托管机构按月将已代偿的项目(包括与合作担保机构合作的项目以及托管机构直保项目)向市财政局、代偿补偿项目借款方注册所在地区县(自治县)财政局进行备案申报,由代偿补偿资金按规定比例将资金垫付至托管机构。

第二十条  审核及确认。市财政局每年组织第三方机构对代偿补偿资金垫付项目的真实性、合规性等进行审核,确定最终补偿金额,并根据审核结果与托管机构进行资金清算,超出补偿金额的垫付资金应按原渠道退还代偿补偿资金。各区县(自治县)财政局按照市财政局清算文件将其应承担部分代偿补偿资金上解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统一注入代偿补偿资金池。

第二十一条  追偿及返还。已申请代偿补偿的项目,合作机构应积极清收,有效处置,减少损失。鼓励合作机构采取提前打包出售、公开拍卖、转让等市场化手段,加速代偿追偿。追偿回收款及时返还代偿补偿资金,滚动使用。追回的代偿补偿资金中由区县(自治县)财政局承担的部分,由市财政局在每年代偿补偿资金清算中予以抵扣。

第二十二条  合作机构清收已获得代偿补偿的贷款及处置对应的抵押资产收回的资金,按以下顺序进行分配:

(一)扣除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二)按该笔贷款前期风险承担比例返还代偿补偿资金、国家融资担保基金、担保机构代偿资金、银行贷款资金;

(三)若还有剩余,则退还至借款人。

第二十三条  合作机构应按照《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版)》(财金〔2017〕90号)等规定进行呆账核销,并报财政部门、托管机构备案,原则上对逾期追收2年尚未收回部分应予以核销。对已核销的项目,应按照“账销案存”的原则,统一管理。每年由托管机构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抽查检查已获得代偿补偿或已核销的贷款清收和抵押物处置情况,以及收回资金的分配情况。发现合作机构未按规定执行的,应及时督促合作机构进行整改。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财政局负责组织实施代偿补偿资金的监督检查,必要时组织中介机构对托管机构代偿补偿资金的使用情况等进行专项检查,对弄虚作假造成损失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责任,严肃查处。

第二十五条  托管机构负责代偿补偿资金的日常监督管理,建立代偿补偿内控制度,严格执行相关规定,依法合规履行代偿补偿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合作机构存在弄虚作假、骗保骗贷等重大问题的,及时向市财政局及监管部门报告,追回其骗取的代偿补偿资金。

第二十六条  合作担保机构在获得代偿补偿资金后未继续采取有效的债务追偿措施及未按约定向其他债权人返还追偿所得的,暂停对其代偿补偿,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关机构、单位申报代偿及代偿补偿时,应对其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负责。若违反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通过虚报、冒领、伪造等手段骗取补偿资金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补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3年内不得享受财政代偿补偿及普惠金融等扶持政策,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市财政局暂委托国家融资担保基金市级合作机构重庆市小微企业融资担保公司作为托管机构。托管机构应在符合行业监管条件下,依法合规开展工作,并将资金托管操作管理细则报市财政局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试行,暂行2年。如遇国家及我市政策调整的,以补充规定为准。

《重庆市财政局 重庆市中小企业发展指导局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小微企业贷款风险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渝财规〔2016〕6号)、《重庆市财政局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调整重庆市小微企业贷款风险补偿资金相关规定的通知》(渝财金〔2018〕54号)、《重庆市财政局 重庆市中小企业发展指导局关于印发〈小微企业“助保贷-购置贷”风险补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渝财金〔2015〕56号)、《重庆市财政局 重庆市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小额贷款保证保险风险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渝财金〔2012〕23号)同时废止。对已按照上述规定发放的贷款,代偿补偿资金仍按照原政策规定比例予以风险补偿,对上述规定中已纳入国家融资担保基金合作范围的担保贷款业务,风险分担比例按本办法执行。